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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建平与李桂兵、余文敏、武庚智、洪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平,李桂兵,余文敏,武庚智,洪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董建平,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科技楼*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59********。委托代理人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桂兵,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茂山镇永定村委会甸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3********。委托代理人段有云,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文敏,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屏山建筑公司。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88********。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庚智,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秀屏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63********。被告洪应春,女,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秀屏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66********。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建平诉被告李桂兵、余文敏、武庚智、洪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园、被告李桂兵的委托代理人段有云、被告余文敏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军、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武庚智、洪应春对原告董建平所举的《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有异议,要求对该句话与前面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做司法鉴定。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后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4月9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桂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在2012年8月29日归还。被告武庚智、洪应春为被告李桂兵的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桂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桂兵及其妻被告余文敏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武庚智、洪应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桂兵辩称:被告李桂兵向原告借款后已经通过银行多次汇款还给原告,累计已还了21万元;另通过洪应春还款7万元,共计偿还了28万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标准利率进行调整。该借款与被告余文敏无关,被告余文敏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文敏辩称:被告李桂兵的借款被告余文敏不知情,被告李桂兵近两年都在赌博。被告余文敏与被告李桂兵结婚后,被告李桂兵沉迷赌博,为此双方协议离婚。现被告余文敏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孩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文敏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庚智、洪应春辩称:被告武庚智、洪应春与原告董建平、被告李桂兵系朋友。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桂兵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建平借款,原告董建平要求被告李桂兵找担保人,被告武庚智、洪应春夫妇碍于情面,便在原告董建平书写好的《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签字后,原告董建平复印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给被告武庚智、洪应春收执,原件由原告董建平保管。之后原告董建平与被告李桂兵是如何交接借款的被告武庚智、洪应春并不清楚。被告武庚智、洪应春为被告李桂兵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现已过了担保期,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董建平对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诉讼请求。原告董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款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李桂兵向原告董建平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武庚智、洪应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2、《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欲证明原告董建平已已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桂兵。3、通话记录,欲证明借款后原告董建平多次电话要被告李桂兵、武庚智、洪应春还款。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答应先还25万元,但一直不还。4、李桂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桂兵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被告李桂兵、余文敏于2011年5月26日结婚,2012年11月15日离婚,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李桂兵、余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兵对原告董建平所举《借款协议书》,认为,协议书内容部份真实,部份不真实。《借款协议书》中约定9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对通话记录,认为,通话记录是原告董建平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李桂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桂兵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余文敏对原告董建平所举《借款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认为,《借款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相互矛盾的,银行转账是47万元,收条是50万元,且银行转账单是复印件,故对《借款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不予认可。对通话记录,认为,通话记录是原告董建平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李桂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桂兵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武庚智、洪应春对原告董建平所举《借款协议书》,认为,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签字时没有这句话,这句话是原告董建平擅自添加上去的,对此,不予认可。同要求对原告董建平所举《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与前面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进行鉴定。对《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认为,相互予盾,也不予认可。对通话记录,认为,取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余文敏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欲证明本案借款余文敏不知情,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余文敏所举离婚协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余文敏的反驳主张。被告李桂兵对被告余文敏所举离婚协议、离婚证无异议。被告武庚智、洪应春对被告余文敏所举离婚协议、离婚证无异议。被告武庚智、洪应春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借款时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协议书中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签字时没有这句话,这句话是原告擅自添加上的。协议书原件只有一份,原件由原告持有。同时被告武庚智、洪应春要求对原告董建平提交的2012年5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与前面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进行鉴定。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后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4月9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被告武庚智、洪应春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认为,系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对云春鉴(2015)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是经借款人、出借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后才写到《借款协议书》上,是什么时间协商的记不清了,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李桂兵、余文敏对被告武庚智、洪应春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云春鉴(2015)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因被告武庚智、洪应春对《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与前面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进行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书》中“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黑色手写字迹与该协议书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黑色手写字迹与前面内容非同一时间形成,其形成时间要晚于2012牟6月三个月以上。而(2015)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鉴定程序合,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不予确认。对其余部份因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李桂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桂兵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余文敏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桂兵与原告董建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桂兵向原告董建平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若被告李桂兵不能按期归还,需支付给原告董建平违约金9万元;被告李桂兵若无能力还款,原告董建平可向担保人追索。被告武庚智、洪应春为被告李桂兵向原告董建平的上述借款担保。次日,原告董建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桂兵。被告李桂兵收到借款后,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董建平收执。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桂兵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董建平与被告李桂兵协商,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9日止,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李桂兵总共需支付给原告董建平违约金18万元。至今,被告李桂兵仍未偿还借款。另确认,被告李桂兵与被告余文敏2011年5丹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丹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习惯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桂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举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收条》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桂兵交付了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桂兵反驳主张的“已偿还了28万元”,对此反驳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桂兵又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兵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18万元过高,本院作适当的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该借款是否是被告李桂兵、余文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举债人无法举证或者未举证时,应由债权人就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兵在与被告余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50万元,被告余文敏抗辩其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被告李桂兵也表示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为被告李桂兵、余文敏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被告李桂兵、余文敏都抗辩该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李桂兵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桂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应为被告李桂兵的个人债务。关于被告武庚智、洪应春为被告李桂兵向原告的借款担保是否已过了担保期、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武庚智、洪应春虽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只约定若被告李桂兵无能力还款,原告可向被告武庚智、洪应春追偿,即由被告武庚智、洪应春偿还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故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8月29日之后的六个月,至2013年3月1日已过保证期,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虽举出《借款协议书》,认为,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能够证明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之日起二年。但被告武庚智、洪应春抗辩:《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是原告擅自添加上的。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协议书》中“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黑色手写字迹与该协议书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黑色手写字迹与前面内容非同一时间形成,其形成时间要晚于2012年6月三个月以上。故《借款协议书》上最后一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不是被告武庚智、洪应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武庚智、洪应春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庚智、洪应春承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建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建平对被告余文敏、武庚智、洪应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李桂兵承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杭明亮人民陪审员  蒋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