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会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徐会军。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高巍,公司员工。原告徐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F×××××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3年10月12日,柴海涛驾驶冀F×××××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柴海涛和车上人员张显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海涛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柴海涛、张显光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借故予以推拖。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柴海涛、张显光的费用及车辆施救、拖车和拆解、所购材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40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驾驶本、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确认保险责任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冀F×××××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不计免赔覆盖以上险种。2013年10月12日05时20分,柴海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乘车人张显光)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5KM+884M处时与张广海驾驶的京A×××××/京A×××××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柴海涛、张显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柴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海、张显光不负责任。柴海涛在涿州市医院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产生医疗费4715.17元;张显光在涿州市医院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4337.28元。2013年10月25日徐会军赔偿了柴海涛、张显光经济损失每人10000元。另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高速拖车施救费80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从保定市尊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配件后在定兴县永泰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又支付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4500元。被告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保定市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保博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市场价值为72100元(已扣除残料价值1000元)。另查明,徐会军购买的冀F×××××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系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现在该公司无欠款,该公司同意将理赔款打入被被保险人卡中。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201300451号),高速拖车施救费票据,定兴县永泰汽修厂证明、发票,保定市尊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售货发票,尊淼商贸���司销售单(4页),保博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协议书两份(柴海涛、张显光),收据两份(柴海涛、张显光),柴海涛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份),张显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份),冀F×××××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柴海涛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不欠款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定市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72100元,现双方对该鉴���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柴海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4045.41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32天)。张显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4171.83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33天)。原告支付的高速公路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15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9319.69元。原告还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拆检费4500元,但该损失已由保博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为3000元,且已包含在上诉评估报告书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9319.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承担628元,被告承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