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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智峰诉王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峰,王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高智峰,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王忠超,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蒙族,市民,现住呼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原告高智峰诉被告王忠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智峰诉称,2014年2月8日16时20分王忠超酒后驾驶报废(使用其它车号牌蒙A147**)汽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5km+657m处超车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乘坐董建平驾驶的蒙AFZ2**号汽车碰撞且致原告受伤。土左旗交警大队认定王忠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右肾挫伤。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由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万元。被告对此鉴定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36707.09元,承担诉讼费用。我治疗期间被告给付我现金15000元。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清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原告住院时我给付他现金15000元。我曾申请重新鉴定,现放弃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出生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查明,原告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均认可。原告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26天,原告所说病情属实。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事故中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现住土左旗察素齐鎮居住生活6年,原告女儿高洁2007年2月25日出生,儿子高涛2014年2月17出生。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518.89元,医疗辅具费100元,误工费2870元(82元×35天),护理费5050元(101元×50天),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营养费1040元(40元×26天),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53897.2元[(高洁,19249元×11年×20%÷2)+(高涛19249元×17年×20%÷2)],交通费241.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4245.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忠超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超赔偿原告高智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本案全部损失219245.59元(即234245.59元-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王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云建强审 判 员  赵耀敏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