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与叶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叶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62-1号原告吴小芹,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朱秀珠,女,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小芹,前述原告,系朱秀珠儿媳妇。原告曾禛玲,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小芹,前述原告,系曾禛玲母亲。原告曾子亮,男,200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吴小芹,系曾子亮母亲。被告叶志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与被告叶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07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均由原告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