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与杜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杜xx,李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负责人姚xx,主任。委托代理人赵xx,系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职员。被告杜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因与被告杜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诉称,杜xx于2008年11月17日在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贷款60000.00元,贷款年限为五年,抵押担保人李xx用自己房产证号为五青字第1009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杜xx累计欠贷款本息合计46081.03元。现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由杜xx偿还贷款本息,李xx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xx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无能力偿还。被告李xx未答辩。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申请书、审批表,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审查抵押物情况,购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实杜xx借款及李xx用房屋抵押担保,贷款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杜xx质证时对此无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杜xx于2008年11月7日在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五年,分期偿还,抵押担保人李xx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五青字第10099**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号为五房青他字第2008352号。杜xx至今已拖欠贷款本息46081.03元。本院认为,杜xx在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xx作为抵押担保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予以偿还。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x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大连池管理部借款本息46081.03元。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用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五青字第10099**号)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0元,由被告杜xx、李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