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跃建与李嘉依、谢纯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依,邵跃建,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依。委托代理人:黄婉萍、虞潇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跃建。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纯杰。原审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号(2-19)室。法定代表人;谢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村**号。法定代表人:罗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李嘉依为与被上诉人邵跃建、原审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被告谢纯杰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盖章,被告谢纯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邵跃建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被告谢纯杰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盖章,被告谢纯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5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29日起算,20万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37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嘉依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与被告李嘉依无关,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人为谢纯杰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李嘉依。借条的利息是事后添加的,与原借条并不相符,原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谢纯杰、李嘉依于2013年9月9日登记,原被告借款发生在11月份,李嘉依与原告不认识,借款李嘉依不知情。李嘉依与被告谢纯杰因感情不和于10月份已经分居,此借款是原告与谢纯杰、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所用,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邵跃建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29日分别采用信用卡取现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谢纯杰出具借款,被告谢纯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邵跃建与被告谢纯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是否真实存在,利息是否属于事后添加?被告李嘉依是否应当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8日,被告谢纯杰在原告邵跃建要求下在两张借条上写下“每月利息两分”,被告李嘉依认为该利息约定字迹不同,但在庭审中被告李嘉依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盖章,视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盖章,视为承诺为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纯杰与李嘉依原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邵跃建要求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履行给付义务,归还250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嘉依陈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已于2013年10月分居且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借款,因被告李嘉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跃建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减半收取3003.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3.50元,由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嘉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系公司借款,而非谢纯杰个人借款。原审被告谢纯杰系原审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纯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中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行为发生半年后,通过盖章成为共同借款人的行为印证了谢纯杰之前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为非个人借款行为。故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谢纯杰个人。2、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明知谢纯杰借款是用于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系谢纯杰与其他人合股创办,上诉人并未参股。所以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跃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谢纯杰在2013年11月12日与11月29日两次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邵跃建出具借条。2014年6月8日,原审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又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了公章,同意承担本案债务。谢纯杰签字和公司盖章是两个过程,并不是同时发生的。且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表明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所确认的本案各个借款主体,即谢纯杰和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这一事实。2、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嘉依与谢纯杰婚姻存续期间,无论二人是否共同生活,在本案债务发生以后是否离婚,都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当保护,借款人取得借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在原审被告谢纯杰向被上诉人邵跃建所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既有谢纯杰本人的签字,又有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谢纯杰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谢纯杰既以个人的名义又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谢纯杰和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上诉人诉称该借款仅是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借款行为这一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谢纯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上诉人李嘉依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上诉人李嘉依不能证明该债务是谢纯杰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嘉依应与谢纯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嘉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