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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兴兵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兵。辩护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聂某某看重了德阳市渝都国际小区二楼准备开超市,找到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兴兵洽谈,李兴兵私自到德阳市庆云街口子罗某某处雕刻了德阳市渝都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德阳市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兴兵约聂某某在市区避风港休闲茶楼签订租房合同,聂某某把准备好的租房合同拿给李兴兵,李兴兵谎称到公司盖章,出茶楼后,李兴兵在自己驾驶的车上拿出事先刻制的假公章,在租房合同相应位置上盖好,一小时后李兴兵返回茶楼,将假合同交于聂某某。9月26日,聂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租房的20万保证金、36万元租金以现金形式在渝都国际小区门口交给李兴兵,李兴兵收款后逃匿。2014年11月3日22时许,通过上网追逃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在春熙路步行街某酒店抓获被告人李兴兵。归案后李兴兵退还被害人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兵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李兴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另一故意杀人的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情节,该案绝大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兴兵原系德阳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9月份,被害人聂某某找到李兴兵洽谈租赁渝都国际小区二楼门面开办超市一事,李兴兵为制造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同意签订租赁合同的假象,遂私自刻制了德阳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各一枚。同年9月24日李兴兵将聂某某约至德阳市区避风港茶楼签订租赁合同,其在聂某某交于自己的租赁合同加盖上述两枚伪造印章、翻盖渝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编造渝都物业管理公司和渝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租赁的虚假事实从而骗取聂某某信任,并于同年9月26日收取聂某某交付的租赁房屋20万元保证金、36万元租金后逃匿。2014年11月3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在成都市春熙路步行街某酒店将李兴兵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45万元赃款发还被害人聂某某,11万元赃款被李兴兵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兴兵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轻伤)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兴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兴兵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兴兵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和地点。5、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兴兵时从其身上起获渤海银行卡两张、中国银行存单一张及理财协议书一份,李兴兵配合公安机关从银行将上述存单和卡内的共计45万元取出,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聂某某。6、旌阳区看守所出具的立功证明书、李兴兵举报信、被举报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轻伤)一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李兴兵于在审前羁押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被举报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7、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书鉴定书、被害人聂某某提供的合同一份证实,李兴兵在与聂某某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德阳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德阳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8、证人袁某某(德阳市渝都物业管理公司出纳)证实,公司的印章一直是我随身携带,财务章一直放在我家里,从未交给李兴兵使用。9、证人杨某某(德阳市渝都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浙江商人找到我我才知道李兴兵私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了36万元租金和20万元押金。李兴兵作为公司经理可以与他人商谈公司的生意,但他没有权利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10、证人袁某某(渝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4年8月份李兴兵告诉我有浙江商人想租赁渝都国际二楼,我告诉他具体租赁事项要对方来找我本人谈,每平米租赁价格70元,合同要我来签,后李兴兵告诉我这个事情搞不成了。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从一组众多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兴兵。11、证人易某某(渝都房物业管理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几号三个浙江人来小区找李兴兵,他们抱着一个啤酒箱子给李兴兵,浙江人告诉我二楼的门面租到了。1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一天中午,一男子说章掉了要签合同用,并拿着盖着章的复印件叫我刻章,我给他刻了一个圆章和一个方章,收取4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从一组众多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兴兵即当天叫其私刻两枚公司印章之人。13、被害人聂某某、证人曹某某、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三人一起找到李兴兵商谈渝都国际二楼空置房开设超市的事情。9月24日三人和李兴兵在德阳市区避风塘茶楼签订合同,李兴兵不让三人去老板那里,他自己拿着合同去盖章。2014年9月26日中午三人将56万元现金在渝都国际小区的道路上交给李兴兵。直到10月5日聂某某无法联系李兴兵,打电话到渝都国际小区物业后发现被骗了。辨认笔录证实,聂某某从一组众多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兴兵即与其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其56万元现金之人。14、被告人李兴兵供述,2014年8月份袁某某告诉我渝都国际二楼门面不能低于65元/平米出租。2014年9月份一个浙江商人找我商谈租一事。我于9月23日在德阳庆云街口子找人私刻了渝都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后在24日上午在避风塘茶楼签订10年、每月租金30元/平米的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印章和翻盖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给浙江人后于9月26日在渝都国际小区收取他56万元现金。我收到钱后直接将钱存在渤海银行和中国银行,剩余11万元已经被我挥霍。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印章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兴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综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李兴兵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经查,李兴兵检举揭发他人故意伤害(轻伤)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被检举人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属于一般立功,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兴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自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兴兵非法所得十一万元退被害人聂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拴雄审判员  黄 渝审判员  王云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 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