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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梁某,村民。被告叶某甲,村民。原告梁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1996年4月16日收养一女取名叶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同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09)溪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叶某甲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被告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6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乙,1996年4月1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叶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次年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叶某乙和收养的女儿叶某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可由被告在离婚后就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汪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