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尤延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延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取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延宏,曾用名尤艳宏。1983年11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11月因盗窃、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4月因犯流氓罪、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六年,1998年6月29日被释放。2014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9日被鹿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延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尤延宏、赵庆宏(绰号、三哥,在逃)、杨旭(小名:老明子,在逃)预谋后,由尤延宏驾驶一辆黑色朗逸轿车到307国道(鹿泉段)旁边云涛阁洗浴停车场内���从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冀A)盗窃钱包和手提挎包,包内有现金八万五千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尤延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延宏辩称,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听其它同伙人说盗窃七万余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尤延宏伙同他人预谋后,由尤延宏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朗逸轿车到307国道(鹿泉段)旁边云涛阁洗浴停车场内,从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冀A)盗窃钱包和手提挎包,包内共有现金八万五千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盗窃完成后,将所盗现金分配,被告人尤延宏分得一万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尤延宏退还被害人赃款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9时许,我将冀A的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307国道云涛阁洗浴东侧停车场,15时许,我发现放在副驾驶储物阁内钱包不见了,我又检查了一下后备箱,发现放在后备箱内的手提包也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一万五千元、本人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等。手提包内有成捆现金七万元,手机充电宝等。还丢失现金红包一个,内有168元现金。车的玻璃完好,车锁也没有被撬坏的痕迹。2、被告人尤延宏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齐齐哈尔的朋友老明子找到我让我给他开车出去一趟,意思是去偷东西,然后分给我点钱,我同意了。这样,我开上老明子和三哥租来的��辆黑色的朗逸轿车,拉着老明子和他的一个叫三哥的朋友,我们三人先到天津,在路边三哥掰了一副车牌,挂在了车上,之后,沿高速到了石家庄地区,在中午前后,我们在一个高速路口下了高速,然后,老明子指给我路线,我就开着车沿国道走,我记得是到了石家庄鹿泉地界的时候,老明子让我掉头,掉头之后,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奥迪汽车,老明子让我将车停在奥迪汽车边上,我停好车,老明子下车,拿着两个像是专用工具样的东西(是老明子自己准备的),在驾驶员门子那弄了几下,车门就被打开了,老明子从车里边拿出来一个手包,之后,又打开后备箱,从后备箱拿出来一个兜子,之后,老明子上车,我们开着车离开那回了东北。我们开车走了之后,老明子在半路上整理偷来的东西,当时老明子说了句,手包里有一万多元,兜子里有几万元。老明子分给我一万五千元(其中有一个整捆的一万元,其余有五千元)偷来的包扔到路边的水沟里了。三哥在车后座上坐着,我没有注意他干什么了。老明子给三哥分了多少钱我不知道。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4、辨认笔录,尤延宏辨认作案现场。张振福辨认租车人租其朗逸轿车。李淼辨认老明子。尤延宏辨认“三哥”,尤延宏辨认“老明子”。5、情况说明,作案车辆为一辆黑色朗逸轿车,原车牌照为黑B,经向原车主张振福询问,该车已于2014年4月13日卖出,无法提供该作案车辆照片。6、被害人收条,被害人收到尤延宏退还赃款一万五千元。7、抓获经过。8、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判决书1份、罪犯档案材料。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延宏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尤延宏曾犯盗窃罪、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延宏在案发后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尤延宏辩称的对盗窃数额有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延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