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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朝锋与被告张焕玲、张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董朝锋,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焕玲,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书召,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董朝锋与被告张焕玲、张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锋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玲、张书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张焕玲、张书召于2014年8月16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董朝锋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原告董朝锋收到二被告张焕玲、张书召亲手所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董朝锋多次要求被告人张焕玲、张书召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人张焕玲、张书召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焕玲、张书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焕玲、张书召向原告董朝锋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董朝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朝锋壹拾贰万圆整(120000.00元),定于2015、1、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张焕玲、张书召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焕玲、张书召向原告董朝锋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焕玲、张书召书写的借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董朝锋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而要求被告张焕玲、张书召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予以支付。被告张焕玲、张书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焕玲、张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朝锋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焕玲、张书召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