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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祖茂、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昌建司)与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川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茂,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杨祖茂。原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贤志,经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艳。董事长。原告杨祖茂、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昌建司)与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川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祖茂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与永昌建司(实际施工人为杨祖茂)就位于通川区魏兴镇工业集中区川虎酒厂的科研大楼、职工住宿楼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形式、工程范围、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税费负担等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项目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就前述工程项目共同通过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并达成相关文件。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价款总额为1323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就前述工程项目欠付款项出具欠条一份,欠付金额为843万元整。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多方形成工程验收合格记录文件之日起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照《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税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祖茂、永昌建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祖茂的身份证明、永昌建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川虎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川虎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拟证明合同签订人蒋合富曾任川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杨祖茂挂靠永昌建司与川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5.工程结算表,拟证明按施工合同,川虎公司应向原告结算1323万元。6.欠条,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3万元。7.工程验收表,拟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8.承诺,拟证明川虎公司蒋合富向原告承诺还款。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永昌建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川虎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饮料生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8日登记为蒋合富,2012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蒋余松,2015年3月23日变更登记为余艳。2011年6月9日,发包人川虎公司与承包人永昌建司签订《通川区工业园区川虎酒厂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川虎公司的科研大楼及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给永昌公司修建;工程以大包干,包工包料,毛坯房单价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本价格是双方协商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改变;约定了永昌建司不承担任何税费,在收取工程款时不出具税票,只打收据。施工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工程款分三年付完,第一次在该房到顶合格交付时,付总工程款的50%(此50%的具体支付方式按本第二款执行),第二次在该房合格交付后12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40%,第三次在第二次付款后12个月内付完10%的下余总工程款,结清账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川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利息,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杨祖茂提供与永昌建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永昌建司将川虎公司科研大楼及职工宿舍承包给项目负责人杨祖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责任。案涉工程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于2012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4日,原告永昌建司与被告川虎公司签订《达州市川虎食品公司科研达楼及职工住宿楼工程结算表》约定,建筑面积共计20173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合计金额1323万元。由原告永昌建司、杨祖茂签名盖章,被告川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川虎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杨祖茂修建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科研达楼及职工宿舍工程款843万元大写捌佰肆拾叁万圆整”,欠款人处由蒋合富签字并加盖川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主要问题是:1、《通川区工业园区川虎酒厂住宅楼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永昌建司营业执照载明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与被告川虎公司签订的《通川区工业园区川虎酒厂住宅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2013年5月4日被告川虎公司在《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科研大楼及职工住宿楼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表明其已认可该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工程最后结算价格为1323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川虎公司出具《欠条》确定了最终工程欠款为843万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通川区工业园区川虎酒厂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川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从出具《欠条》当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给付工程欠款的利息。3、关于税费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科研大楼及职工住宿楼工程结算表》约定,永昌建司不承担任何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相应税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祖茂支付下欠工程款84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4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相应税费由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祖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85177元,由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钰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