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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我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自2013年5月份我开始给被告供煤。当时我们口头说的是以煤抵顶砖。开始被告手续比较干脆,很少发生欠款情况,但是自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开始出现欠款情况,累计欠款153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是推诿。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煤款15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答辩称,2011年我和他人合伙承包经营温星砖厂,对原告所述欠煤款的经过和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我均认可。但是我要对账后才能确定怎么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份口头约定买卖煤炭。自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153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作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取原告煤碳,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煤款1538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5380元��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货款1538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