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钱树明与姚正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明,姚正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钱树明。被告姚正桂。委托代理人赵学骏,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幸福,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树明与被告姚正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明、被告姚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骏、朱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树明诉称:原告在自家院墙内贴地板砖,被告多次阻挠施工,无理取闹。造成原告多次停工,产生大量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干扰正常施工、赔偿误工费、材料费3000元。原告钱树明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及房屋四至范围;2、照片,证明被告阻扰施工造成原告损失;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阻扰施工发生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姚正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被告在家睡觉,不知道阻扰施工的事情,被告的家人也没有实施阻扰施工的事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材料费损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正桂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照片4张,证明纠纷现场情况;2、接处警记录,证明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3、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所称的纠纷发生时间,被告不在现场;4、示意图,证明原告贴地板砖系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树明与被告姚正桂均为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沈营村小前庄组村民,钱树明居住22号房屋、姚正桂居住21号房屋,二人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钱树明家欲加高院墙、贴地板砖,姚正桂家阻扰施工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钱树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照片、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钱树明诉请姚正桂停止干扰其在院墙内贴地板砖,因钱树明自行所箍的院墙并不在其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也没有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故其要求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接处警记录可以证明姚正桂确有阻扰钱树明施工的行为,该行为确给钱树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姚正桂对此应当予以赔偿。钱树明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合法范围外的不动产添附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协商处理或申请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树明1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树明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姚正桂负担65元,原告钱树明负担65元。(被告姚正桂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