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境内芜屯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途经芜屯路三元与古泉邵村路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辆前部右侧与从道路北侧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女,殁年72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宣城市鑫汇通家政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鑫汇通家政公司支付补偿款65000元(不包括被害方另行诉讼的赔偿款),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检测结果报告单、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限速标志照片、接警记录单;鉴定意见: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方给予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