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伟与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伟,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一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耕种土地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福海县小凹槽的一万亩土地租赁给原告进行农业种植,承租期为10年,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34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筹备2014年的耕种工作,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协议中的土地,被告交付给原告土地7022亩,交付给原告的土地亩数及位置出现变化,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多交的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王伟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可耕种的农用土地10000亩租赁给原告用于种植,承租期为10年,每亩每年租赁费340元。被告2014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交付给原告可耕种土地面积7022亩,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2014年4月18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1份,2014年4月16日转账业务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两次给被告交付土地承包费3400000元。3、2014年4月20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王伟的妹妹王影替原告交纳的土地费3400000元。4、出示手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管理人员邓波确认2014年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土地为7022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耕种土地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福海县小凹槽的一万亩土地租赁给原告进行农业种植,承租期为10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按照租赁土地面积每年每亩340元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014年土地租赁费于当年4月30日前支付,自2015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期租赁费,被告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可耕种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期交付,影响原告当年耕种,被告除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外,还应当补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承包期顺延。2014年被告给原告王伟交付可耕种土地7022亩,原告王伟于2014年4月18日、4月16日两次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耕种土地协议》有效。原告王伟2014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一万亩土地承包费34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可耕种土地7022亩,原告王伟给被告多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伟继续履行交付可耕种土地的义务,并返还原告王伟2014年多交的土地承包费。原告王伟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主张,因该款约定被告如在2014年4月30日前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可耕种土地,影响原告当年耕种的,被告除退还原告当年已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外,应当补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已交付给原告可耕种土地7022亩,履行了大部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与被告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耕种土地协议》有效;二、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伟继续履行交付可耕种土地的义务;三、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2014年多交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4元,减半收取11457元,由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7元,被告王伟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