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卫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青,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90号原告卫青。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青诉被告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陈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青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4分,被告陈刚驾驶案外人陈静所有的牌号为苏AQ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芳甸路路口,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陈刚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右腓骨骨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978.9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6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确认被告陈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9元、现金5,000元,共计7,38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被告陈刚因本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2,800元,同意承担其中的1,12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刚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9元、现金5,000元,共计7,3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被告车辆也在本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2,8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40%,计1,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60%。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自行车修理费2,5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金额21,987.90元和被告陈刚垫付的医疗费金额2,389元均没有异议,但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30元每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社保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按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4分,被告陈刚驾驶案外人陈静所有的牌号为苏AQ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芳甸路路口,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头外伤,手外伤。于2014年5月7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又至该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21,987.90元。2014年11月1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AQ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重新鉴定。2015年3月3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卫青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双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等。经临床予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检见,其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下(未达25%)。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上述操作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根据卫青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骨折愈合过程的实际情况,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及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行内固定术等)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630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卫青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上海榆桦工贸有限公司、工资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费发票、被告陈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陈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刚承担赔偿责任6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陈刚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2,389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刚花费的车辆修理费2,800元,原告与被告陈刚均认可由原告承担其中的1,12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亦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无论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均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卫青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自行车修理费2,500元,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金额21,987.90元和被告陈刚垫付的医疗费金额2,389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无论是医保部分还是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均为原告为治疗伤情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赔偿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另,住院期间的饮食费156.2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的赔偿费用为24,220.70元。2、营养费,根据两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75天,计2,250元。3、护理费,根据两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75天,计3,000元。4、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签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材料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3,300元计算6个月,计19,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两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记录,确有存在交通损失的可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精神上确受到一定的损害,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事发经过、原告伤情,确有存在衣物损失的可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9、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金额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刚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青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青医疗费14,220.7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42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32,750.70元中的60%,计19,650.42元;三、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青律师费3,000元中的60%,计1,800元;四、原告卫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刚垫付的医疗费2,389元、现金5,000元,共计7,389元;五、原告卫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刚车辆修理费2,800元中的40%,计1,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80元,减半收取计1,506.40元,由原告卫青负担602元,被告陈刚负担904.40元。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