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李景祥、张英、张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李景祥,张英,张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负责人张向友。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太平庄信用社信贷员,住建平县三家乡。被告李景祥,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被告张英,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张国玲,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李景祥、张英、张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祥、张英、张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景祥于2011年6月24日向我社贷款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4年6月22日到期。被告张英、张国玲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景祥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48,920.0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英、张国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景祥、张英、张国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景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景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大棚,并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9‰。被告张英、张国玲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尚欠48,920.02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李景祥,被告李景祥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英、张国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8,920.02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给付部分)。二、被告张英、张国玲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