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与谭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谭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原南大路2号)住宅8栋1楼。负责人殷天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谭涤新。原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涤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9月9日前偿还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本月底归还10000元,剩余部分7月31日归还。对月利率3%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填写借支单,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3%付息,2014年9月9日前归还。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其借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支单、流水凭证、《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借支单、流水凭证、《承诺》佐证以及被告当庭认可借款属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涤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谭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