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志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64号罪犯王志伟,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伟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其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2749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志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5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31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在继续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4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烨阳、陈文墙、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吕艺煌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志伟、证人林加祥、张新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志伟在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款、追缴贪污犯罪所得款累计仅缴交人民币15500元,绝大部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款、犯罪所得款尚未退缴,且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