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淑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肖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刘淑芳,肖金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倩茜,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芳,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金兵,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肖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芳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晚,肖金兵驾驶皖L×××××号车行驶至宿州市西昌南路苹果快捷宾馆门口左拐弯时将刘淑芳撞伤。刘淑芳经诊断为多处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刘淑芳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3705元、误工费274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5036.22元。肖金兵一审答辩称:刘淑芳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伤残鉴定不合法,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刘淑芳的相关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涉案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证明事故存在,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零时40分许,肖金兵无证驾驶皖L×××××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西昌南路苹果快捷宾馆门口左拐弯时,将刘淑芳撞伤。双方没有报案,达成肖金兵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刘淑芳住院38天,医疗费全部由肖金兵支付。2014年7月4日,刘淑芳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肖金兵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淑芳左肩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另查明:皖L×××××号车所有人为孙东旭,肖金兵通过朋友借用,该车已向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淑芳自2005年起即在本市南关XX社区购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已查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肖金兵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刘淑芳长期在本市社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刘淑芳的诉讼请求,刘淑芳的损失为:护理费3705元(97.50元/天×38天)、误工费5952.65元(23114元/年÷365天/年×94天,刘淑芳未提供收入证明,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为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62405.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肖金兵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淑芳的损失。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赔偿。刘淑芳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淑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405.65元;二、驳回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负担680元,刘淑芳负担296元。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凭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无任何旁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肖金兵辩称:根据其与刘淑芳的陈述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结合刘淑芳在医疗机构治疗的证明,能够印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实。二审中,本院对丁梅及张素梅进行核实,能够反映在2014年3月31日晚,张素梅与刘淑芳一同打麻将,散场后刘淑芳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与肖金兵驾驶车辆(乘坐人丁梅)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在宿州市吉瑞祥酒店门口相撞,后刘淑芳电话联系张素梅等人,张素梅遂至现场,肖金兵将刘淑芳送至医院。上述核实情况与刘淑芳、肖金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刘淑芳在宿州市立医院入院记录时间及受伤部位,能够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故刘淑芳向肖金兵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刘淑芳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由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