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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云朋、牛铁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云朋,牛铁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11年6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国灿,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被告牛云朋,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生。被告牛铁锁,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云朋、牛铁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国灿、被告牛云朋及其与牛铁锁的委托代理人李站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0点10分左右,李敏香驾驶电动车,乘坐李一豪和李某某。在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庄村路口处与被告牛云朋驾驶的豫CNE6**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敏香、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牛云朋与李敏香负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解放军150医院治疗9天。原告的医疗费2392元、护理费198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3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云朋辩称,原告起诉的牛云鹏“鹏”与我名字中的“朋”字不符,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牛铁锁辩称,1、对2014年4月6日所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针对本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其所要求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牛铁锁已经垫付医疗费用,应当返还;2、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两被告再承担;3、原告所诉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其所要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不合理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牛铁锁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3、陪护证明;4、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3张;6、陪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牛云朋、牛铁锁的质证意见为: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已经过了,是作废的证据。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牛云朋、牛铁锁的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牛铁锁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是李敏香、牛云朋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牛铁锁的车辆受到损坏;2、2013年10月25日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有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交的保险费的发票;4、车辆所有权的证明,证明车辆系牛铁锁所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牛铁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行车证原件,证明该车辆为国家审验过的机动车。原告对牛铁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牛铁锁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10分,牛云朋驾驶豫CNE6**面包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西庄村路口处公路,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的李敏香发生相撞,造成李敏香、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4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云朋、李敏香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9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花去医疗费23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铁锁支付的60000元系支付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敏香。另查明,豫CNE6**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铁锁,牛云朋系为牛铁锁义务帮工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状中所列的牛云鹏“鹏”字系笔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牛云朋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李敏香与被告牛云朋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4:6为宜。因牛云朋系为牛铁锁义务帮工肇事,作为被帮工人牛铁锁应对牛云朋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同时,牛云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牛云朋、牛铁锁负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牛铁锁赔偿。住宿费因无票据支持,不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439元(29170元/年÷365天×9天×2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81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李某某应得份额为300元,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1739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某某20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2542元由被告牛铁锁承担60%计1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39元;二、被告牛铁锁赔偿原告李某某15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国灿承担10元,被告牛铁锁承担15元,该款暂由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国灿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