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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永东与王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黄永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卫燕如、翟帆,均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东,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军、黄艳媚,均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雷因与被上诉人黄永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烧焊工作。201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指派进行去氧割电梯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氧气回火,导致被上诉人被烧伤。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被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南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保护创面,避免磨蹭;2、保持创面清洁、定期门诊换药;3、创面愈合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防治瘢痕增生挛缩;4、不适时随诊”。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上记载“王雷付黄永东20000元整,以后有什么问题与王雷本人无关”。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到南方医院门诊,南方医院当天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择日行瘢痕切除手术”。2014年7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被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840元。2014年7月21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左腕关节前侧及背侧及右肘关节前侧增生性瘢痕后续医疗费约为18000元;为此,被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雇请的7位员工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支付其全部的医疗费,并且被上诉人出院后不爱卫生,导致伤情恶化;另外,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并且每月照常发放工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7位员工均为上诉人所雇请,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7位员工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就本次事故达成了协议,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不能以该协议而主张其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损失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损失问题,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损失问题,因医嘱里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需要陪护,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10。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居民,且其在举证期内也没有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生活满1年以上,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该项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42.84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被上诉人该部分损失应为21085.68元(10542.84×20×0.10)。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50元(7×50)。3、营养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势,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4、交通费。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虽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结合选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为500元。5、伤残鉴定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194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鉴定被上诉人左腕关节前侧及背侧及右肘关节前侧增生性瘢痕后续医疗费约为18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费用予以支持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被上诉人上述项目损失为47375.68元。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20000元给被上诉人,并申请其雇请的员工出庭作证拟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已收取该20000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考虑证人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损失共计47375.68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雷赔偿黄永东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7375.68元。二、驳回黄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黄永东负担497元,王雷负担984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尚未查清本案的事实: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2013年12月27日,记载了“王雷付黄永东20000元整,以后有什么问题与王雷本人无关”的字据的性质到底是一份协议还是收付凭证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7日字据签字确认的原因。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0日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本案的重要事实的前提下,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是一审判决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其支付了交通费,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进行去氧割电梯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氧气回火,导致原告被烧伤。”前述部分只是一个结果,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对于201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该日接风割管前并没有对设备内压力进行惯例检查,××目的直接适用导致短时间内乙炔过高胀开接口后发生燃烧,因此是因被上诉人自身操作失误导致的。2、因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至2013年12月27日的陪护、伙食、交通、营养费,被上诉人并无实际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过前述费用,一审法院迳行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付其20000元,以后有什么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该字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交付了20000元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确定,也是被上诉人受到20000元后的确认凭证。上诉人的证人陈某乙也证实被上诉人收钱后在宿舍里数钱,再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确认被上诉人有收到过一笔20000元,前述的证据链已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如果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7日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就不会离开上诉人处回家,更加不会在2014年8月4日才选择起诉。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8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就字据中的20000元主张过任何权益。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27日其在宿舍数的2万元不是上诉人支付的。4、在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基础上,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且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休养没有进行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每个月按照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外加全勤、补贴、奖金等全额予以支付工资。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同意在该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后,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并签名确认,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显示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字据并非支付凭证,该字据不是作为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20000元赔偿款。而且该字据与上诉人妻子书写的字据内容相互矛盾,故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自身过错导致。对于其他问题,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字据,该字据内容为:“2013年12月27日王雷付黄永东20000元整,以后有什么问题与王雷本人无关。注明:保险有效期间赔付金额归王雷所有。”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了一份署名为“杨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该字据内容为“保险有效,住院赔付80%以上,若无效,返广州治疗承担全额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称,杨某是上诉人的妻子,代表上诉人作出上述承诺。上诉人则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其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相关保险公司至今没有作出理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到其开设的工厂工作,并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字据时,已距被上诉人出院5个月。此时,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稳定,相关治疗费用也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应当有了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出具上述字据,约定以20000元了结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有效的约定。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字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从上述字据的表述可见,被上诉人已经确认“2013年12月27日王雷付黄永东20000元整”,该字据同时具有收据的性质,现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款项为理由,对此不予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字据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上述字据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字据中关于“注明:保险有效期间赔付金额归王雷所有”的约定,以及同日由杨某出具的字据、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即在保险金无法赔付的情况下,仍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上诉人否认杨某与其有关,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依法推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存在。由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王雷赔偿被上诉人黄永东后续治疗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上诉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负担1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上诉人负担374,被上诉人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