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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顺平、李爱堂等与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灰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平,李爱堂,李贵辰,李冬吉,李贵锁,张群书,李海林,李双平,李书芳,李海朝,李新芳,李双群,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灰壁村村民委员会,李永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李顺平。原告李爱堂。原告李贵辰。原告李冬吉。原告李贵锁。原告张群书。原告李海林。原告李双平。原告李书芳。原告李海朝。原告李新芳。原告李双群。诉讼代表人李顺平、李冬吉、李贵辰、李爱堂。委托代理人付彦云、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灰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灰壁村。法定代表人张振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云峰,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永贞。委托代理人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顺平等十二人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灰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灰壁村委会)、第三人李永贞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平等十二人起诉称,原告等人均为灰壁村村民,2013年因京昆高速石家庄冀晋界公路(石太二通道)项目占地,需要征收申请人的家庭承包地,但原告从高速占地至今未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原告从相关政府部门得知,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到村委会账��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4679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灰壁村委会辩称:1、第三人李永贞在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745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了250440元土地补偿费,本案12户原告向被告主张467959.2元土地补偿款,第三人与原告12户基于同一地块同时向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说明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李永贞与原告12户应先向政府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李永贞签署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显示,高速占地项目所占土地系李永贞以租赁形式承包的村委会土地,权属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12户的家庭承包土地。3、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没��地块四至及面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高速占地项目所占土地系其家庭承包地。4、高速占地项目所占设计杜长云、李永贞土地补偿款已按村集体现有农业户口人数,原一、二队村民每人800元分配,原三队村民每人2000元分配,已分配完毕,有户代表签字认可。5、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程序违法。第三人李永贞述称,原告主张的8.013亩土地补偿费属于第三人承包地范围内,因该地块已征用,其土地补偿费应属于第三人所有。1996年9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自签订之日合同成立,第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没有争议,不适用行政处理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中未载明各自承包土地的名称及具体位置,第三人对诉争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亦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原告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诉争土地的权利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平等十二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智勇审判员  王小平审判员  杨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