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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石某,浙江天滋钢业电焊工。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