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石某,浙江天滋钢业电焊工。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