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小海与刘添祥、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海,刘添祥,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小海,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添祥,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平,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公司员工。原告刘小海与被告刘添祥、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同银、被告刘平、被告人保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添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21时10分,刘添祥驾驶皖HL1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菱湖南路湖滨车站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刘小海骑行的皖H9X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庆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添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皖HL12**号车辆为刘平所有,该车在人保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赔偿因与各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0228.02元(其中医疗费410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19388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22.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平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与刘添祥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人保石化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系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刘添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10分,刘添祥驾驶皖HL1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菱湖南路湖滨车站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刘小海骑行的皖H9X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添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前往门诊复查,其中前三次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后三次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41059.76元,其中刘平支付1200元,人保石化公司支付9859.76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刘小海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外端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1.3%,右上肢功能丧失21.6%,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刘小海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约10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皖HL1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平,刘添祥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皖HL12**号车辆在人保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有母亲朱某某需要扶养,朱某某,1939年3月15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长期随原告在安庆市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添祥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添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平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其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皖HL12**号车辆已在人保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保石化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石化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已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人保石化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1059.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2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5、误工费,原告主张日误工损失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安庆四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的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据反映的主要内容有:四方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工资一直停发。被告质证认为:其一,原告收入已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凭证;其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发放表,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公司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工资表。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对公司财务凭证资料的保管有一定的年限要求,工资表作为重要的财务凭证资料,公司对近期发生的财务凭证资料无法查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四方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工资收入及扣减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行业性质,本院参照批发、零售业在岗人员的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日误工损失为107.57元。结合医嘱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15年2月8日为274天,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29474.18元(107.57元/天×274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有新宇新陪护服务中心护理费收据为证,具体护理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即3960元。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日101.5元计算符合规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52天符合医嘱,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19388元(3960元+101.5元/天×152天)。7、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56122.28元,其中单项残疾赔偿金为54645.8元(24839元/年×11%×20年),另外原告之母朱某某需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6.48(16107元/年×11%×5年÷6),该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9、鉴定费10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经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1-4项合计54549.76元,人保石化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44549.76元,由人保石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1184.8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5-10项合计113424.46元,人保石化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万,余额3424.46元,由人保石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397.1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人保石化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付153581.95元,因人保石化公司已支付9859.76元、刘平已支付1200元,故人保石化公司尚需向原告赔付14252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小海142522.19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添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各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