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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夏某荣与张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夏某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某佳,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英,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荣与被告张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