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胡赛、马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胡赛,马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鹏飞,该联社愉群翁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马胡赛,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晓燕,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胡赛、马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关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胡赛、马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马胡赛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马胡赛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用于养牛,马胡赛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满后,马胡赛却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马胡赛未能全部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马胡赛、马晓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270.39元;2、马胡赛、马晓燕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23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75‰计算);3、马胡赛、马晓燕承担本案涉诉费用;4、马胡赛、马晓燕支付原告催收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胡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马晓燕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马晓燕和马胡赛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马胡赛和马晓燕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马胡赛和马晓燕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1)马胡赛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于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马胡赛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月利率8.2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12.375‰;(2)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马胡赛发放贷款23000元。被告马胡赛、马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胡赛、马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胡赛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经审批,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胡赛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胡赛发放小额信用贷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到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25‰,贷款到期后,全部还清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利息按正常月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375‰)等内容。2013年3月22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马胡赛发放了小额信用贷款23000元。2014年3月19日,贷款到期,马胡赛尚有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270.39元(扣除2014年3月19日偿还38.19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0.0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23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75‰计算)未偿还。之后,经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马胡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马胡赛与马晓燕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胡赛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胡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马胡赛发放小额信用贷款23000元,贷款到期后,马胡赛应当按约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经庭审查明,被告马胡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270.39元(扣除2014年3月19日偿还38.19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0.0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23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75‰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马胡赛与被告马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马胡赛、马晓燕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270.3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23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索款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胡赛与马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胡赛、马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270.39元;二、被告马胡赛、马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金按23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75‰计算);三、驳回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马胡赛、马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