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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乐业路上摆卖水果,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城管中队执法队员发生冲突,罗某将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致使李某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入院记录等书证、证人莫某、韦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罗某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与被害人接触过,更没有得踩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乐业路上违章摆卖水果,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城管中队执法队员在处理被告人罗某违章摆卖过程中,多名城管执法队员在扣押被告人罗某的水果及物品时,因被告人罗某不配合处罚,与城管队员争抢被扣物品,过程中部分城管执法队员与被告人罗某发生肢体接触,混乱中被告人罗某用脚将摔倒在地的被害人李某的小腿踩伤,致使李某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城管大队执法队员双方自行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发后,仙葫城管中队执法队员黄某向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报案,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及城管执法队一方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的户籍情况,被告人罗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4、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管理与执法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时执法队员与被告人罗某发生肢体接触、冲突,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罗某踩伤左腿,后李某被送医院治疗,被告人被控制并送派出所的过程。5、医疗机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8月23日受伤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6、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是仙葫开发区城管执法中队副中队长,证实2013年8月23日16时许,城管中队和管委会市政协管执法,在乐业路与乐业路西一里路口执法,看到一男子在人行道上摆着一辆三轮车卖水果。因之前已经对其劝导无效,所以就上前要暂扣他的物品,那名男子听说要扣他的东西就与我们吵了起来,并把他的电子称和水果丢在地上,当时四名协管队员上去扣其的东西,那名男子跟住协管队员拉住摆水果的木板不让扣押,这时李某就与另两名协管队员背对着将那名男子隔开,那名男子忽然把李某抱住往后面拉,李某摔倒在地上,那名男子用左脚踩了李某左小腿,接着站在那里骂。后来李某说脚痛,就把李某送去仙葫医院治疗了。证人黄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罗某。7、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是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管委会市容协管员,其证实案发前其接到通知与城管去执行管理路边摊的任务。当天16时许,在乐业路西一里路口,看到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用三轮车拉着水果在摆卖,大家就上去对那名男子作出处罚,那名男子不配合,开始拿水果和秤往地上砸,其与几名队员抬那个摊贩的托板和水果往执法车上放,李某和其他几个队员上前隔开那名男子不给他砸东西。那名男子要闯过来,并用手从后面搂住李某把李某摔倒在地上,还用脚去踩李某的小腿。其看到李某被打后,先把扣押的托板放上车,然后过去问李某怎么样,李某说他的腿动不了,其于是把李某扶上车让司机送李某去医院。证人莫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那名摆卖水果摊的男子。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人是仙葫开发区城管中队协管员,其证实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城管中队和管委会市政协管联合执法,在乐业路西一里交界口,准备对一名在人行道上摆卖水果的男子暂扣他的物品,那名男子情绪激动,与执法队员吵起来,并把电子秤和水果丢在地上,当四名协管上去扛他的托板准备放到车上时,那名男子拉住托板,这时李某就与其余两名协管员就过去背对着隔开那名男子,不让那名男子阻碍执法。那名男子突然从后面抱住李某往后拉,李某没有站稳摔倒,仰面躺在地上,那名男子顺势用脚一脚踩到李某的左小腿上,接着站在那里辱骂。后来李某坐在旁边说脚痛,就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了。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南宁市青秀区城管大队仙葫中队在仙葫开发区乐业路上执法,16时许,见到一名男子在占道乱摆乱卖,其与单位同事一起上前想扣押那名男子的东西,那名男子想离开,其就上前阻止那名男子离开,想等其他同事上来对那名男子处罚。那名男子可能害怕被扣押东西,就将三轮车上的水果往地上扔,其与同事就上前制止,混乱中那名男子抓住其把其摔在地上,其左脚撞到路边的木板上,那名男子还上前踢了其左脚,其摔倒之后就起不来了,其就用双手去抱那个人的脚,其他同事就上前控制了那名男子。后来就有同事送其到医院检查。其伤势为左胫骨上端、左腓骨中段骨折。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4年8月23日下午4点,其在仙葫开发区乐业路边上摆摊卖水果,大概有20多个城管人员来到其摊位前,要收走其水果和三轮车等物。其就过去把水果和卖水果的工具抢回来,他们又抢回去,其生气了就把一些水果和电子秤摔在地上。这时有6、7个人过来把其包围住,他们抓住其的手臂,其中一名城管队员拉其的脚,其被放倒在地上,其倒地后爬起来,就看到5-6米远的位置有两个穿迷彩服的城管扶着一个受伤的穿迷彩服城管。后来其就与那些城管一起到派出所解决。11、鉴定意见,南公(青)鉴(伤)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李某左小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接触也没有踩被害人,经查,其辩解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事实存在,被害人在肢体接触和冲突中受伤事实存在,现有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在案发时脚踩被害人左腿的事实加于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对被告人罗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