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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高中文化,系恒祥城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5年9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玉华、范慧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韩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宪伟,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武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赵某某、被害人范某某一同饮酒后,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宏辉建筑公司门前。因吴某某与赵某某酒后发生争吵,范某某上前劝阻过程中与吴某某发生推搡拉扯,吴某某用手推范某某胸部,致范某某摔倒,后脑与地面发生碰撞致伤。范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急性支气管炎、肺泡性肺炎,符合生前头部左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中吴某某与范某某家属已达成和解,吴某某家属代吴某某赔偿范某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范某某家属对吴某某已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范某乙撤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工作记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赵某某酒后发生争执,相互推搡拉扯,因其疏忽大意造成劝架人范某某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均系朋友关系,一同饮酒后吴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范某某在劝阻中被吴某某推搡而倒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在过失致人死亡中的情节属情节较轻。吴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