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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国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柱,曾用名张厚义,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辩护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柱及其辩护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国柱驾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路二十道街铁道口处,因争道抢行与被害人衣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张国柱持刀将衣某某腹部刺伤,造成衣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张国柱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国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张国柱犯罪投案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给予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国柱驾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路二十道街铁道口处,因争道抢行与行人被害人衣某某(男,28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国柱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腹部刺伤,造成被害人腹部开放性损伤,横结肠破裂,腹腔积血,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人张国柱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国柱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及前期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张国柱的供述;三、被害人衣某某的陈述;四、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五、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国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张国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