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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涛与黄海雁、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涛,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冰,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雁,灵山县居民。被告顾峰,钦州市钦南区居民。原告李涛与被告黄海雁、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涛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雁、顾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海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黄海雁才于2014年3月22日补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黄海雁一直分文未还。被告黄海雁、顾锋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连带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海雁、顾锋连带偿还原告李涛借款50000元;2、被告黄海雁、顾锋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共计1389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3月9日,以后依法续计,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黄海雁、顾锋负担。原告李涛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海雁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50000元;3、《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海雁于2014年3月22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黄海雁、顾锋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灵山县民政局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该份证明证实被告黄海雁与被告顾峰于2011年12月27日在该登记处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雁、顾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涛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海雁、顾锋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海雁称购房资金不够,向原告李涛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黄海雁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黄海雁就该笔借款自书了《借据》交给原告,内容是:“借据,今借到李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整。借款人:黄海雁。2014.3.22。”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海雁、顾锋连带偿还原告李涛借款50000元;2、被告黄海雁、顾锋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共计1389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3月9日,以后依法续计,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黄海雁、顾锋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与被告黄海雁签写的《借据》,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签订前,原告已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海雁,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海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写的《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系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利息应当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黄海雁与被告顾锋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海雁借款是购房所需,属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本案借款虽然是以被告黄海雁个人名义所借,但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雁、顾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涛(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由被告黄海雁、顾锋共同负担。审判员宁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