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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邯郸市金狮棉机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平、武朝,均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现随宋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事务发生纠纷。2012年,高某曾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宋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高某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高某到庭后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宋某甲抚养。宋某甲对高某月收入1400-1500元予以认可。另认定,宋某甲婚前财产:松下牌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高某婚前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被子五条、褥子四条、毛毯一条、床罩两套、酒具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日江牌冰箱、电脑、饮水机、史密斯电热水器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宋某甲处。原审认为:双方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双方发生矛盾,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高某离婚,高某到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宋某乙的抚养,高某明确同意孩子由宋某甲抚养,故宋某乙应由宋某甲抚养,宋某甲认可高某月收入1400-1500元,故高某每月给付宋某乙抚养费以400元为宜。高某有探视宋某乙的权利。关于高某提出在四季青新村14排2号房屋加盖东西屋二层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该房屋扩建的相关手续,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待有关部门确权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宋某甲与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高某有探望宋某乙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三、宋某甲婚前财产:松下牌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归宋某甲所有;高某婚前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被子五条、褥子四条、毛毯一条、床罩两套、酒具一套(均在宋某甲处),归高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饮水机、史密斯电热水器各一台,归宋某甲所有;日江牌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高某所有。(上述物品均在宋某甲处)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1、四季青新村14排2号房屋翻建的东西屋二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合法的共同财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盖房借钱,还有20000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上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0元抚养费过重。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宋某甲起诉离婚,高某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离婚正确。高某上诉所提四季青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所提夫妻共同债务,亦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上诉人所提宋某甲在婚姻关系上有过错,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提抚养费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在法定比例范围内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