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国茂、余孝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茂,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余孝祥,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盛锋,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郊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本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东郊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邹国茂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即借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即被告余孝祥、李盛锋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郊社依约向被告邹国茂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邹国茂便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全额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邹国茂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467.8元,但被告邹国茂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518.62元(2015年1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9200元),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东郊社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邹国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利息1949.18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本息合计42749.1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余孝祥、李盛锋对被告邹国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向东郊社递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东郊社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发放的,最高总金额为2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东郊社于2014年8月19日,批准同意三人成立联保小组。2014年8月21日,原告下属东郊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东郊2014076号),约定: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为借款人;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其中邹国茂50000元、余孝祥50000元、李盛锋1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竹山管理、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既年利率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实行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向邹国茂发放贷款50000元,邹国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款。另查明,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邹国茂便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全额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邹国茂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467.8元,但被告邹国茂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518.62元。经催讨,被告邹国茂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200元。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邹国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利息1949.18元,合计42749.18元未偿还,其他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联保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东郊社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邹国茂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孝祥、李盛锋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邹国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孝祥、李盛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国茂追偿。被告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与被告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东郊2014076号)。二、被告邹国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800元,利息1949.18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合计42749.18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余孝祥、李盛锋对被告邹国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邹国茂、余孝祥、李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