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军与被告赵海刚、刘在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军,赵海刚,刘在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王绍军,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炜林,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刚,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在珍,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岩民,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在珍的丈夫。原告王绍军与被告赵海刚、刘在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炜林、杨洪义、被告赵海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刘在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海刚无证驾驶鲁FT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莱州法院路口南处将前方顺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莱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赵海刚驾驶的鲁FTN0**号普通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在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2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海刚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当时原告是横穿公路,发生事故后为了急救原告,我用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原告去的医院,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200元。3.鲁FTN0**号摩托车是我于2011年购买刘在珍的,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刘在珍没有关系。4.此次事故我也��损失52189.94元,原告应承担50%,我愿意与原告抵顶。被告刘在珍辩称,我的鲁FTN0**号摩托车于2011年7月1日已卖给被告赵海刚,并且有协议书,只是未办理过户,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海刚无证驾驶鲁FT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路口南,与前方的行人即原告王绍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及被告赵海刚受伤,此事故无现场。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刚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护现场、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绍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在人行道行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23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37525.74元,为此原告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自己的伤情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根据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鉴定意见为:1.王绍军的左眼部左面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第一次住院由其女儿王柳燕和妹妹王淑春护理的,其余住院时间由其女儿王柳燕继续护理的,两名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为6645元。经质证,二被告异议。原告主张受伤前在莱州华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系内退人员,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292.27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内退人员没有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还花用交通费3000元,经协商,二被告均同意按照1000元计算,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赵海刚驾驶的鲁FTN0**号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刘在珍名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刚已付给原告现金62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刘在珍主张鲁FTN0**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11年7月1日卖给被告赵海刚,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与被告赵海刚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赵海刚无异议;原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并申请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放弃该鉴定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原告及被告赵海刚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刚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海刚辩称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在珍主张肇事的鲁FTN0**号二轮摩托车自己已于2011年7月1日卖给了被告赵海刚,并提交了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申请对买卖车辆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放弃该主张,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在珍与被告赵海刚买卖车辆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在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海刚驾驶的鲁FTN0**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被告赵海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赵海刚按其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花用的交通费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伤前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和数额,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海刚对在此次事故中自己的损失未向提出反诉,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赵海刚已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绍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525.74元、护理费664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6014.74元,由被告赵海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76089元;余款29925.74元由被告赵海刚赔偿80%即23940.59元。以上款项合计100029.59元,扣除已付的现金6200元,由被告赵海刚再赔偿原告9382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绍军要求被告刘在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绍军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负担421元(已交纳)、被告赵海刚负担21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霞审 判 员 李文红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