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王国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王国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72号原告刘金山,男,汉族,无业。被告王国臣,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刘金山与被告王国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陆海东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王国臣为陆海东提供担保,陆海东和被告王国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陆海东及被告索要欠款,二人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臣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臣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6日,陆海东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2010年12月6日偿还,超期每天另加利息10元。王国臣提供担保,现王国臣于2015年3月6日在原欠据上签字确认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王国臣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0年2月6日,陆海东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王国臣为陆海东提供担保,陆海东和被告王国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0年12月6日偿还,超期每天另加利息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臣于2015年3月6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臣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国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山欠款12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陆海东在原告刘金山处借款,被告王国臣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国臣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国臣于2015年3月6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臣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2010年12月6日偿还,超期每天另加利息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故自欠款到期次日,即2010年12月7日起,被告王国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国臣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海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山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