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华安与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安,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号原告朱华安。被告张迪。原告朱华安诉被告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华安诉称:2014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1日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7000元。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合计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据5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参加质证,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6日归还。2014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2014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7日归还。2014年7月15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2014年8月21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合计67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迪应归还给原告朱华安借款人民币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张迪负担,该费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