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现峰、王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现峰,王成芳,张克,杨中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亮,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现峰。被告:王成芳。被告:张克。被告:杨中秋。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现峰、王成芳、张克、杨中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被告李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芳、张克、杨中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现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成芳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与被告张克、杨中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现峰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7日,被告李现峰已向原告偿还本金45747.65元,仍欠本金14252.35元,利息尚欠2595.31元,本息合计共计16847.66元。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贵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李现峰、王成芳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张克、杨中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现峰辩称,在借款合同、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等中被告李现峰签名属实,有钱就还。被告王成芳未答辩。被告张克未答辩。被告杨中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现峰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现峰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即借款凭证(即贷转存凭证)的利率10‰,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李现峰、王成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现峰与被告王成芳共同签写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原告与被告张克、杨中秋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现峰的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8000元整;对于债权人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计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张克、杨中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现峰于2013年1月18日以循环方式借款6万元,按照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现峰未按时全部偿还。至2015年3月7日,被告李现峰已向原告偿还本金45747.65元,仍欠本金14252.35元,利息尚欠2595.31元,本息合计共计16847.66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现峰、王成芳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克、杨中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现峰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等中自己签名。被告王成芳、张克、杨中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现峰、王成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其他身份信息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现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克、杨中秋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被告李现峰、王成芳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李现峰、王成芳共同偿还借款14252.35元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认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克、杨中秋为被告李现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现峰的借款6万元,系在被告张克、杨中秋所签最高额保证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的计算期间)连续期间所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克、杨中秋在最高额78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峰、王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252.35元、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595.31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0‰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克、杨中秋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7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