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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启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启江,无业,住平阳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启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启江及其辩护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徐启江得知有一种超限额透支信用卡的非法技术,遂赶到广州市联系上该非法技术操作人员,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交由两名非法技术操作人员,由其利用信用卡预授权交易中的网络漏洞,恶意透支银行资金人民币539450元。被告人徐启江从中分得人民币21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启江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9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100元。经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人徐启江拒不归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材料,上门单,催款录音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大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启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启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启江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34350元,返还被害单位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郑余扬人民陪审员  黄加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