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欧明田与马天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田,马天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欧明田,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正,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路***号金博大商务会所*座*****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明田与被告马天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田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马天正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明田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马天正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温州商贸城由南向北行驶到火车站东鹏程驾校门口进出道路向左转弯时,与沿漯界路由西向东我所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以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花费近四万元,被告马天正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888.46元、误工费13918元、护理费9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配置费1800元、鉴定费2047元,合计92096.86元(按新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正辩称,原告欧明田在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马天正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温州商贸城由南向北行驶到火车站东鹏程驾校门口进出道路向左转弯时,与沿漯界路由西向东原告欧明田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明田受伤以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51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天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明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明田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日在沈丘职工医院急救治疗,被告马天正支付医疗费1221.40元,次日,转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医疗花费17527.06元。原告欧明田出院后,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两次检查花费140元。原告欧明田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马天正在原告欧明田住院期间给付其现金1000元。二、被告马天正的驾驶证号为。三、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天正为其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交纳9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3216.55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四、2014年9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欧明田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明田的损伤进行了评定,评定原告欧明田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同时给出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的意见。原告欧明田支付鉴定费以及检查费共计2047元。五、原告欧明田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在沈丘火车站东鹏程驾校门口进出道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513001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天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明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天正为其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交纳9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3216.55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是保险人,豫P×××××小型轿车是被保险车辆。被告马天正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次肇事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原告欧明田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天正按责任赔偿。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明田损伤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双方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欧明田的各项损失数额核定如下:①、医药费18888.46元(含被告马天正垫付的1221.4元);②、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5402元/年标准计算为13918元(25402元/年÷365天/年×200天);③原告欧明田住院治疗71天,而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出的护理费期限为120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5538.39元(28472元/年÷365天/年×7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计算为3410.13元[25402元/年÷365天/年×(120-71天)],护理费合计为8948.52元(5538.39元+3410.1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130元(30元/天×71天);⑤、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⑥、原告欧明田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⑦、原告欧明田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应予支持5000元;⑧、原告欧明田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以及检查费共计2047元。⑨、原告欧明田提交的1000元交通费票据,多为连码票据,且与当地实际付费情况不符,考虑其住院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⑩、原告欧明田主张假肢配置费1800元,因没有相关有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原告欧明田的医药费188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800元,其医疗费合计为22818.4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2818.4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70%为8972.92元(12818.46元×70%),因被告马天正为其豫P×××××小型轿车在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马天正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免除10%的赔偿,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欧明田8075.63元[8972.92元×(1-10%)],免赔10%的897.29元(8972.92元-8075.63元)由被告马天正赔偿,被告马天正垫付或给付原告欧明田的2221.4元(1221.4元+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天正多给付的1324.11元(2221.4元-897.29元),在原告欧明田得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款后,将该款1324.11元退还给被告马天正。原告欧明田的误工费13918元、护理费8948.52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198.7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欧明田57198.72元(10000元+47198.7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欧明田807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明田57198.72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欧明田8075.63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鉴定费2047元,共计2934元,由原告欧明田承担826元,被告马天正承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