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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贺松与柴佩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贺松,柴佩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姜贺松,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佩佩,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姜贺松诉被告柴佩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柴佩佩、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贺松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时25分,被告柴佩佩驾驶豫L885**号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柴佩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豫L88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合计258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如有超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柴佩佩辩称:本人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25分,被告柴佩佩驾驶豫L885**号轿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韩庄村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佩佩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贺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3876.34元、门诊费2963.1元,出院医嘱显示患肢支具佩戴制动8周,原告遵医嘱购置矫形器480元。柴佩佩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显示其此前在厦门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38.74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发生拖车费、停车费合计300元。该受损车辆经柴佩佩维修后,原告对车损不再主张。豫L8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有关合理损失应为:1、住院费3876.34元、门诊费2963.1元及遵医嘱购置的矫形器4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厦门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338.74元,因交通事故致髌骨骨折住院治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条,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主张按100日计算为11126元(3338.74÷30×100=11126),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实际住院7天,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0.58元(9416.10÷365×7=180.58);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10元(30×7=210);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0元(10×7=70);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6、拖车及停车费合计3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9306.02元(3876.34+2963.1+480+11126+180.58+210+70+100+300=19306.02)。豫L8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6.02元(19306.02-300=19006.02),其余的拖车及停车费300元,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约定及柴佩佩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柴佩佩承担。柴佩佩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多余的1700元(2000-300=1700)应从该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向柴佩佩理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606.02元(19306.02-1700=17606.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贺松损失合计17606.02元。二、驳回原告姜贺松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被告柴佩佩负担320元,原告姜贺松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