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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与汪瑞英、王和、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汪瑞英,王和,武威市兴农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负责人冯建平。委托代理人龚泽。委托代理人王多峰。被告汪瑞英。被告王和。被告被告武威市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有林。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诉被告汪瑞英、王和、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泽、被告汪瑞英、王和、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瑞英、王和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2年。逾期后,被告汪瑞英、王和、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未按期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743.34元,共计88743.43元。被告汪瑞英、王和、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瑞英于2012年10月12日以肉牛养殖为由经被告王和、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9.15%,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案件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担保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汪瑞英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后,违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未按月按期偿还借款,其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视为违约,因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和、武威市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在被告汪瑞英借款时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全部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瑞英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王和、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汪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