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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曾瑞英与马海民、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英,马海民,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4号原告曾瑞英,女,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海民,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河工业区2栋203B室。法定代表人杨州。委托代理人王花贤,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负责人鹿钦林,总经理。原告曾瑞英诉被告马海民、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大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被告马海民、被告七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花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瑞英、被告七大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鹿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瑞英诉称,2014年11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马海民驾驶被告七大洲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大众停车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3KM+700M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了被告马海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瑞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同时,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还查明被告七大洲公司系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人。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曾瑞英医疗费,也拒不同意支付赔偿款项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赔偿金65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21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8559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曾瑞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马海民、被告七大洲公司连带赔偿73084.40元给原告曾瑞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马海民、被告七大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先行赔偿73084.40元给原告曾瑞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曾瑞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曾瑞英身份证;2、被告马海民驾驶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七大洲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7、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1月2日疾病证明书、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证明、新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9、交通费票据;10、第二次住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2月3日疾病证明书。被告马海民、七大洲公司辩称,一、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的赔偿,由法院公正裁判。被告马海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2、收条。被告七大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诉求,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依法审核;二、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恳请法院予以更正: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该项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资金流水佐证,主张高额误工费没有依据;3、××赔偿金,该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章印,无法核实该居住以及劳动事实,故应参照农村标准依法核算;4、其余赔偿由法院依法酌定;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见附件)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损失优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马海民的主责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主张不合理。××赔偿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称原告为个体户,但无相关营业执照等佐证,证据不充分,应依据其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护理费标准主张无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按50元/天较合理。误工费,赔偿标准无依据。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发票金额不符,请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据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酌定。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公平合理判决,以维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马海民、七大洲公司对原告曾瑞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原告曾瑞英身份证、被告马海民驾驶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七大洲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1月2日疾病证明书、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证明、新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对证据10即第二次住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2月3日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原告曾瑞英对被告马海民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收条无异议。被告七大洲公司对被告马海民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马海民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大众停车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3KM+700M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曾瑞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曾瑞英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12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4]C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被告马海民驾驶机动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曾瑞英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驾驶员被告马海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原告曾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瑞英于2014年11月2日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损;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额叶挫伤;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医师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2、注意肢体保暖,创面避免接触寒冷及高温物体,防止受压及损伤;3、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4、1周后复查凝血,建议INR控制在2.0-3.0,3个月后视皮瓣及关节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再次受伤。住院治疗61天。原告曾瑞英于2015年1月23日又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挛缩;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损术后;3、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患者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口服华法林,注意复查凝血功能,出院嘱患者继续右膝关节屈曲训练3、2周后专科复查。住院治疗11天。2015年2月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瑞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曾瑞英右下肢功能丧失10.2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4年12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板坑村民小组村民曾瑞英,其在村小组无土地耕种,与叶进军,是母子关系,叶进军系××人,无工作职业。2014年12月12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板坑17号村民曾瑞英,在我辖区范围内新圩镇新圩市场经营个体户,从事零售卖蔬菜经营20多年,月纯收入6000元至8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瑞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七大洲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民已支付原告曾瑞英住院期间医疗费1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曾瑞英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4]C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瑞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马海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瑞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海民、七大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七大洲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马海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马海民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曾瑞英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社区居委会从事蔬菜零售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55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61天+11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760元[80元/天×(61天+11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61天+11天)]、误工费14715.14元(5758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92天[自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3881.6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曾瑞英的××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原告曾瑞英提交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社区居委会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内容显示,原告曾瑞英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社区居委会从事蔬菜零售。同时,原告曾瑞英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曾瑞英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曾瑞英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瑞英××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4715.14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472.54元。被告马海民应赔偿原告曾瑞英医疗费855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91409.1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81409.10元的70%即56986.37元。扣除被告马海民已支付原告曾瑞英医疗费16000元,仍应赔偿40986.37元。被告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海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40986.37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472元,由被告马海民、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曾瑞英预交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27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马海民、深圳市七大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曾瑞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