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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梁宝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梁宝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宝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被上诉人梁宝贵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14时,白喜红驾驶晋Bxxx**号/晋BJ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05线行驶至马五线47KM+900M处时,与闫二庆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冀GBxx**/晋BNx**挂号货车相撞后,又撞到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冀GBxx**/冀GJB**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装卸费8000元、吊车费4700元、冀GBxx**/冀GJB**半挂车损失12583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山西省神池县医院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造成人身损失10305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案外人白喜红驾驶晋Bxxx**号/晋BJ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05线行驶至马五线47KM+900M处时,与案外人闫二庆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冀GBxx**/晋BNx**挂号货车相撞后,又撞到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原告的冀GBxx**/冀GJB**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装卸费8000元、吊车费4700元、冀GBxx**/冀GJB**半挂车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12583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山西省神池县医院接受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422.49元;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1814.93元,在大同市康复医院花去医疗费3500元。后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女儿梁xx1999年10月29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原告的母亲刘xx1947年5月30日出生,系农业人口且居住在农村,有三个抚养人。同时,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583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装卸费8000元;吊车费4700元;医疗费31737.42元;护理费1806元(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24天,按一人计算);营养费360元(24天×25元/天);误工费25050元(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547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7天);残疾赔偿金15738.8元(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11%);人体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0元(原告女儿梁xx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年计算3年,即2172元;原告母亲刘xx按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计算13年,即6017元×13÷3×11%=286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25元/天);以上合计225026.2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梁宝贵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因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梁宝贵141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梁宝贵834**.22元,两项合计225026.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71元,由原告梁宝贵负担398元。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梁宝贵无责任,属于受害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事故致害方白喜红及其车辆投保的左云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宝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梁宝贵向上诉人报了险,上诉人及时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并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被上诉人梁宝贵未对事故相对方主张过赔偿,亦未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梁宝贵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是否应由事故致害方白喜红及其车辆投保的左云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付,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亦未放弃该权利,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赔付相应损失费用合法适当,上诉人应予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理赔后,可在理赔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