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洋诉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刘海洋,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法定代表人:薛万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负责人:张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洋诉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友、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2014年12月12日,张会存驾驶皖KJ65**号车与李治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海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会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洋受伤后住院治疗。张会存系皖KJ65**号车驾驶员,皖KJ65**号车辆属于被告通顺公司,在天安财险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计166427.57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刘海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的责任。4、住院病历及医疗花费,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费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证明伤残及鉴定费用。6、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行驶证,证明车辆皖KJ65**车辆属于被告所有。被告通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有另一机动车驾驶人李治海共同对刘海洋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该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一主两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门应该按照6:2:2进行划分。由于本案另有李治海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原告刘海洋诉讼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部分应该在医保范围内依法核定,其余各赔偿项目在质证及辩论中阐述。保险公司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于事故责任免赔已经尽到明确告知及说明的义务,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投保时就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张会存驾驶皖KJ65**号车辆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州区刘棚药房两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治海驾驶的皖K035**号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李治海和原告刘海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毁。2014年12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海洋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50042.27元。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刘海洋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32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海洋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期210日,伤后90日需设一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3、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4、美容修复费需5600元。原告刘海洋为此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KJ65**车辆属于通顺公司,在天安财险处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顺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会存驾驶皖KJ65**号车致李治海和原告刘海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会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海洋未起诉李治海,李治海应承担的份额应予以扣除。李治海也受伤,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一半。张会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海洋系城镇居民,其赔偿应按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刘海洋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00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误工费6805元(100天定残前一日×68.05元)、交通费85元(17天×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5061.57元。原告刘海洋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形费56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起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70%、15%、15%比例划分。皖K035**号三轮车系机动车,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天安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伤残部分赔偿50000元。(超额部分在皖K035**号三轮车交强险部分赔偿5000元),超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洋医疗费部分29646.59元。以上被告天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刘海洋合计89646.59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通顺公司赔偿1400元(2000元×70%)。通顺公司垫付20000元,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原告刘海洋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形费56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洋各项损失69646.59元;二、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洋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郑水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