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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姜鹰诉杨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鹰,杨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姜鹰,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武,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姜鹰诉被告杨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杨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鹰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承诺同年12月30日前清偿,如逾期按照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并开始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仅支付利息0.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相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开武辩称,被告杨开武欠案外人时猛100万元,原告姜鹰代被告向时猛偿还了该笔欠款。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除上述100万元欠款外,被告杨开武还欠原告姜鹰30万元。被告杨开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3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协议,被告承担借款金额的15%违约金,拖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0.5万元利息,应当从逾期违约金及利息中扣除。本院���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姜鹰支付欠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杨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姜鹰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与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开武已支付原告姜鹰的0.5万元从违约金及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圆清第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