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振华外轮物料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钦州振华外轮物料食品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嘉庆,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振华外轮物料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景华。原告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钦州振华外轮物料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林锋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先后四次为“好山”、“西弥斯”两轮提供商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808.25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8.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棉拖把、洗衣粉、毛巾、枕头、工作服、笔记本、笔、胶水、复印纸、干电池、餐具等普通商品。双方未就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195号601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商品,并非船舶专用物料或备品,故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胡 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