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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化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化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化良,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麻江县龙山镇大塘村第**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化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金化良、辩护人孙琼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化良在余姚市黄家埠镇三达塑料厂上班时,因言语不和与同事被害人季国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金化良使用工厂里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季国群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季国群外伤致右下腹部创口,医院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治疗,术中见小肠破裂伴肠内容物外露,已达到重伤程度。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金化良在自己家中被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化良亲属自愿替被告人金化良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化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麻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麻江县看守所证明、情况说明、缴款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赵祥花、吴瑞友、罗小伍、金化友、刘金勇、陈永炎、赵强、陈平证言,被害人季国群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化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化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化良自愿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金化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化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化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