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连,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某,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连、被告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在领取了结婚证后才发现被告隐瞒了实际年龄。婚后两人一直纠纷不断,而且被告没有责任感、怕吃苦、不出力、小气。2014年3月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勤俭持家,她即撤诉。撤诉后被告随即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时陪嫁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两人感情较好,相亲相爱,日子过的甜蜜,且生育一子刘某某。因种种原因,原告逐渐起了婚变思想,故意为难他,跟他生事、吵架,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编造了一些家庭纠纷和理由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并悄悄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继续与原告生活,待其看好病后外出打工养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15日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租房居住在大河坎镇务工,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3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8日,经本院调处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书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提交证人荣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第二年在大河坎镇租房居住期间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不持家务、不下地干活、不外出务工,结婚多年无任何作为的内容系证人对被告作出的主观评价,而非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的陈述,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上述两份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原告继父因琐事用树枝打被告一下之事,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份证言中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时间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谈婚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