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宋运申与申请执行人宋东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宋运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申请执行人宋东申,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本院在执行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新农土裁字(2012)1号仲裁决定书一案中,宋运申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执行新农土裁字(2012)1号仲裁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运申称,该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第三人宋朋申享有,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是剥夺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权利。同时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决定书正文中写明的是两名仲裁员与书记员组成仲裁庭,署名也是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一名仲裁员,且这两个人也没有经过宋运申推选和认可。本院对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进行了调卷审查。经审查查明,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农土裁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决定书在正文及尾部均只列明两名仲裁员,且这两名仲裁员也未经当事人的选定。在仲裁庭仲裁过程中,没有通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本院认为,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上述仲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且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虽作出裁定补正杨金凤为仲裁员,但补正裁定只是用于补正裁定中笔误的一种方式,仲裁程序瑕疵是不能补正的,宋运申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决定书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农土裁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宋兆瑞审判员 贾秋丽审判员 王凤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世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