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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某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巫溪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从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青庄村出发,沿201省道往上磺镇方向行驶。当王某驾车行至201省道89km+570m一下坡弯路段时,因王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外边沟内,造成徐某死亡、王某受伤昏迷等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某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疗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任某、张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他们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代理审判员  何秋寰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更多数据: